工业产权的保护和市场的完整性是我们法律体系的基石。在此背景下,《刑法典》第517条规定的销售带有虚假标识的工业产品的犯罪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然而,当涉及来自国外并销往其他国家的商品时,此类犯罪的构成需要仔细评估。最高法院在2025年第20191号判决(于2025年5月30日存档)中提供了重要的澄清,精确地界定了该刑事条款在国际贸易背景下的适用范围。
本案涉及一名被告人 G. Y.,他被指控犯有《刑法典》第517条规定的罪行,即销售带有虚假标识、名称或指示的工业产品,足以欺骗买家关于产品的来源、产地或质量。该事件的特殊之处在于,所涉商品来自一个外国,并销往另一个外国,从未进入意大利国内市场,也未向海关申报以办理清关手续。的里雅斯特法院于2024年5月15日驳回了指控,最高法院随后维持了这一决定。法官面临的核心问题是,在这种国际过境情况下,是否构成犯罪。
对于来自外国并销往另一个外国的商品,如果从未离开持有人的控制范围,不打算进入国内市场,也未向海关申报或打算申报,则不构成销售带有虚假标识的工业产品的犯罪,因为不存在“投放流通”的行为。
这一判决概括了最高法院的立场。关键在于是否存在“投放流通”。但在这个背景下,“投放流通”究竟意味着什么?它不仅仅是商品的物理移动,而是将其引入国内商业循环,并有可能欺骗意大利消费者。《刑法典》第517条旨在保护国内市场的公共信任和商业诚信。如果商品没有进入这个市场,该犯罪的典型行为就不成立。法院还援引了《刑法典》第6条关于刑法属地的规定,强调犯罪必须在国家领土内发生才能根据意大利法律受到惩罚。此外,2003年第350号法律第4条第49款旨在打击“意大利制造”产品的仿冒和伪造,适用于销往国内消费或被宣传为意大利产品的商品。同样,欧盟理事会第608/2013号条例虽然涉及海关当局对知识产权的执行,但它假定对欧盟市场造成了干扰,而仅仅是过境的情况则不会发生这种情况。
由 S. G. 主持、A. A. 撰写的最高法院驳回了 P. G. 公诉人的上诉,维持了的里雅斯特法院的判决。该判决与之前的类似判决(如第8734/2010号,Rv. 246215-01)一致,加强了“商品在国内市场投放流通”是构成销售带有虚假标识的产品犯罪的不可或缺要素的原则。法官强调,所涉商品:
这些累积因素是排除该犯罪典型行为的关键。缺乏与国内市场的实际接触以及缺乏欺骗意大利消费者的意图,使得该行为根据《刑法典》第517条不应受到惩罚。
这一裁决对于从事国际贸易的企业和法律从业者具有重要意义。它澄清了,带有潜在虚假标识的商品仅通过意大利领土过境,而没有意图将其引入国内市场,本身并不构成犯罪。然而,这并不意味着该系统缺乏保护。相反,现行法规提供了有效的工具来打击仿冒和商业欺诈,只要这些行为确实旨在损害意大利市场或消费者。该判决重申了区分合法国际过境活动与试图进行欺诈或仿冒并对我国市场产生影响的行为的必要性。这是国际贸易自由与保护国家利益之间的平衡。
最高法院2025年第20191号判决为反对工业和商业的犯罪判例做出了宝贵的贡献。通过强调“在国内市场投放流通”的必要性,法院提供了一个明确的标准,以区分应受刑事处罚的行为与那些尽管涉及带有虚假标识的商品,但由于其纯粹的跨境性质而不在《刑法典》第517条适用范围内的行为。对于行业从业者而言,这意味着在进出口业务中拥有更大的法律确定性,并确认刑法在存在对国家领土内的公共信任和商业诚信的实际危险时才会介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