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就简易审判中证据的不可使用性划定界限:2025年第32019号判决

在意大利刑法复杂的格局中,证据的不可使用性问题是确保审判的正确性和合法性的基石。最高法院在2025年第32019号判决中,对证据在简易审判特殊程序中的不可使用性范围进行了重要澄清。这项裁决对于理解哪些程序性违规行为实际上会损害特殊程序中证据的有效性至关重要,而特殊程序本身就旨在提高效率。

简易审判与证据的功能

简易审判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特殊程序,由《刑事诉讼法》(c.p.p.)第438条及以下条款规定,允许被告要求根据初步调查文件进行审判,并以此换取在判决有罪时减刑三分之一。然而,其“奖励性”性质和快速性不能脱离管理证据的收集和使用基本原则的尊重。 《刑事诉讼法》第191条第1款一般规定,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获得的证据不得使用。但是,当这种违规行为发生在简易审判的背景下时,会发生什么情况?简易审判本身在允许新证据方面也有自己的规则?

最高法院的关键区分:何时证据真正不可使用?

最高法院2025年第32019号判决,由C. A.博士担任报告人,正是处理了这种微妙的平衡。法院驳回了被告S. V.针对卡塔尼亚上诉法院判决提出的上诉,并澄清并非所有违反证据禁止性规定的行为都会导致简易审判中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38条第6款之二的规定而不可使用。这是判决的核心,值得全文引用:

在简易审判方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38条第6款之二的规定,不可使用的证据,是因为其存在与“违反证据禁止性规定”相关的病理,并非所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1条第1款的规定“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获得的证据,而仅限于那些违反了剥夺法官采纳证据权力的实质性规则,或违反了表达宪法或国际性原则或规定的程序性规则的证据。(在本案中,法院认为在简易审判中不能推导违反《刑事诉讼法》第63条第2款的规定,因为在调查阶段作为知情人被讯问的人,本应作为被告被讯问,却作出了暗示性陈述)。

这项裁决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因为它明确区分了《刑事诉讼法》第191条规定的普遍不可使用性和《刑事诉讼法》第438条第6款之二规定的“病理性”不可使用性。最高法院强调,在简易审判中,不可使用性并非因任何程序性违规而触发。它仅限于非常具体的情况,即:

  • 当证据的获取违反了剥夺法官采纳该证据权力的实质性规定时(例如,未遵守法律条件而进行的电话窃听);
  • 当违规行为涉及表达宪法或国际性原则或规定的程序性规则时(例如,辩护权、禁止酷刑,或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保障的正当程序原则)。

法院审理的特定案件涉及一名最初被讯问为知情人,但本应作为被告被讯问的人所作的暗示性陈述(违反《刑事诉讼法》第63条第2款)。最高法院认为,尽管这种违规行为是一种程序性错误,但它不属于简易审判中有效的“病理性”不可使用性情况。这意味着,即使对被讯问人进行“错误的定性”是应受谴责的,但除非侵犯了宪法或国际性原则,否则不足以自动使该证据在该特殊程序中不可使用。

影响和法律依据

最高法院的裁决对简易审判中的辩护和控方策略产生了重大影响。现在,仅仅援引一项普遍的法律违规行为来要求排除证据已不再足够,而是必须证明该违规行为属于最高法院所界定的更严格的类别。该判决明确引用了《刑事诉讼法》第63条第2款、第191条第1款和第438条第6款之二的规定,以及宪法和国际性原则,从而加强了证据制度的理念,即该制度虽然以效率为目标,但绝不能牺牲基本保障。

结论

最高法院2025年第32019号判决代表了意大利关于简易审判中证据不可使用性方面的判例中的一个重要节点。它澄清了在该特殊程序中对证据合法性的保护仅限于最严重的违规行为,即那些影响法官本身采纳证据的权力,或侵犯宪法和国际性原则的行为。这种解释提供了更大的法律确定性,精确地界定了程序性违规行为可能真正损害证据有效性的界限,并敦促法律从业者对具体案情进行严格而细致的评估。

Bianucci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