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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撤销无罪判决:最高法院与因未重申证据而导致的无效(判决书号 9128/2025) | Bianucci律师事务所

上诉撤销无罪判决:最高法院关于因未重审证据而导致的无效判决(第9128/2025号判决)

在刑事诉讼法的复杂格局中,上诉阶段至关重要,它作为对一审判决进行审查的第二级审判。然而,上诉审判并非总是对前一审判的简单重复;它有其特定的规则,尤其是在撤销无罪判决的情况下。最近,最高法院在2025年3月5日发布的第9128号判决(审判长 G. A.,报告员 S. C.)中,就撤销无罪判决的情况下,因未重审证人证言而导致的无效判决的可主张性限制问题,提供了重要的澄清。这项涉及被告人 S. 的裁决,宣布驳回针对那不勒斯上诉法院一项裁决的上诉,并强调了我们法律体系中的核心原则。

上诉审判中证人证言证据重审的原则

问题的核心在于适用《刑事诉讼法》(c.p.p.)第603条第3款之二。这项旨在加强辩护保障并落实正当程序原则的规定,要求上诉法院在基于对一审证人证言的不同评估而打算推翻一审无罪判决时,必须下令重审庭审。换句话说,如果上诉法院希望判定先前被判无罪的被告人有罪,并且为此必须重新解释一审中作出的证词或陈述,那么它必须直接重新听取这些人的证词。其目的是双重的:保障证据形成过程中的对抗原则,并允许法官通过直接接触证据来源形成确信,捕捉到仅仅阅读案卷无法传达的细微差别和态度。欧洲人权法院(CEDU)的判例也加强了这一原则,该法院多次强调直接接触证据对于上诉判决的重要性。

无效判决的性质和可主张性的限制

第9128/2025号判决侧重于对违反《刑事诉讼法》第603条第3款之二而产生的无效判决的定性,以及在何种限制下可以主张该无效判决。最高法院裁定:

在上诉审判中,因对一审中采信的、未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03条第3款之二的规定进行重审的证人证言进行不同评估而推翻无罪判决,构成一种具有中间效力的一般性无效判决,受《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1款关于可主张性限制的约束,因此,不能由其自身行为导致该无效判决的当事人提出主张,也不能由最高法院法官依职权审查,因为它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所指的绝对无效判决,后者在程序的任何阶段和任何程度上都是不可治愈的。

这一判决至关重要,值得仔细分析。最高法院澄清说,尽管未重审证据是违规行为,但它并不产生绝对无效判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9条,在程序的任何阶段和任何程度上都不可治愈,且可依职权审查)。相反,它是一种“具有中间效力的一般性无效判决”。这意味着什么?具有中间效力的无效判决是指《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的那些(例如与被告人的参与、协助和代表权有关的),尽管严重,但受特定主张期限和方式的约束。特别是,《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1款规定,不能由导致该无效判决或促成其发生的当事人,或已放弃该权利的当事人提出主张。这一“程序上的自我负责”原则至关重要:如果辩护方,例如,尽管有机会要求重审证据,但没有这样做,甚至明确或默示地放弃(未及时提出该问题),那么它就不能在稍后主张该无效判决。因此,法院排除了最高法院法官依职权审查此类无效判决的可能性,重申只有绝对无效判决才享有这一特权。

对辩护和刑事诉讼的实际影响

最高法院的裁决对辩护策略和诉讼行为产生了重大影响。以下是一些关键点:

  • 勤勉注意: 辩护律师必须在上诉阶段给予最大程度的关注,尤其是在存在撤销无罪判决的风险时。
  • 要求重审: 如果认为对证人证言的重新考虑对判决至关重要,并且上诉法院表现出以不利方式重新评估这些证据的意图,那么明确要求重审证人证言至关重要。
  • 及时性: 关于未重审证据的无效判决的异议必须及时提出,一旦当事人知晓,或无论如何必须在法典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否则将丧失权利。
  • 不可依职权审查: 不能指望最高法院依职权审查;具有中间效力的无效判决需要相关当事人的主动。

这项判决强调了当事人积极和有意识地参与诉讼的重要性,并呼吁遵守程序规则以保护自身权利。未重审证据的疏忽,尽管是一种缺陷,但并非可随意使用的武器,而是一个需要谨慎和及时处理的问题。

结论

最高法院的第9128/2025号判决为在打算推翻无罪判决的上诉审判中,未能重审证人证言的后果提供了更清晰的框架。它重申了这一原则:尽管重审是正当程序的基本保障,但因其疏忽而产生的无效判决并非绝对无效。其可主张性受制于当事人的勤勉以及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间限制。这项裁决对所有法律从业者都是一个警示,提醒他们,程序权利的保护不仅需要了解规则,还需要在庭审过程中正确及时地应用这些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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